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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贯彻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10-25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贯彻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
(藏国税发〔2014〕124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财政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14〕5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精神,现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对相关条款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实施办法》第二条所称的国家和自治区限制性行业是指包括国家和自治区限制类和淘汰类的产业。具体参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自治区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实施办法》第三条所称西藏自治区的企业是在西藏注册登记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类企业,包括西藏驻区外企业及入驻藏青工业园区企业。
    三、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除采矿业和矿业权交易行为外,我区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
    四、对从事我区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产业和项目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相应的免税优惠:
    (一)从事特色优势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加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特色优势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加工是指从事青稞、牦牛等我区优势突出和特色鲜明的农林牧渔产品生产以及以上述产品为主要原料,经过物理或化学等方式加工生产的特色产品。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加工免税范围不包括木材采运。
(二)投资生产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及生产生活用品的企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其中属于手工制作的民族产品,暂免征企业所得税。民族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及生产生活用品是指具有鲜明的藏民族及我区其他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特质和元素,作为旅游纪念品或生产生活用品销售的产品。手工制作的民族产品是指利用传统工艺且产品制作工序70%以上依靠手工制作完成的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及生产生活用品。上述产品的适用范围和制作工序的确定参照西藏自治区民族工艺品协会制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三)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自相关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1.从事新型药品研究、开发和生产;传统藏药的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并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新型药品是指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
    2.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要求,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从事中药材和藏药材种植、养殖、经营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四)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新型建筑材料是指区别于传统的砖、瓦、灰、砂、石等建材,具有轻质、高强度、保温、节能、装饰等优良特性的建筑材料新品种。企业申请新型建筑材料企业所得税免税的,应取得由自治区科技厅和建设厅出具的认证证明并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进行免税资格报备,未经报备公示的,不得享受减免。
  (五)经国家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自被认定之日起,在有效期内可免征企业所得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不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仅对该产品免税。对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复审批准的当年开始,可申请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继续享受所得税免税政策。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免税的,须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进行免税资格报备,未经报备公示的,不得享受减免。
 (六)上述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100%实行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不少于5年的时间内摊销。研究开发费用的适用条件、列支范围、申报程序等其他管理规定,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七)上述企业购进或建设的与产品生产有直接关联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计提折旧。企业适用的最低折旧年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其中,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产品生产直接相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五、对从事下列绿色产业和环保项目的企业,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财政厅和科技厅会同相关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审核、报备和公示后,可按规定给予以下免税优惠:
    (一)投资太阳能、风能、沼气及其他生物质能、地热能等绿色新能源建设并经营的,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企业仅从事上述项目的工程承建的,不得享受该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投资运营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水处理和垃圾回收项目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水处理和垃圾回收项目的具体标准,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执行。
    (三)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
    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4.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
    5.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
    6.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四)除上述项目外,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节能减排要求的其他绿色产业或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具体免税项目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六、从事下列社会事业和扶贫项目的,可按规定给予以下免税优惠:
   (一)在县以下城镇(不含县城)和农牧区从事卫生事业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兴办各类学校、幼儿园、实用技能培训班的,自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三)文艺演出团体、体育比赛承办单位、文博展览承办机构和电影放映企业,自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四)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宗教场所等从事与其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得以及宗教场所取得的门票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宗教场所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并持有《宗教活动场所证》和《教职人员证》,符合《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非营利性场所。
    (五)符合条件的扶贫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扶贫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适用对象为:
    在全区开展建设、劳务、加工、营销和服务业的企业,其经营活动与农牧民增收和贫困户脱贫联系密切的;
   扶贫龙头企业(含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治区认定的残疾人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生产、建设、经营能稳定吸收扶贫对象就业和带动扶贫对象持续增收的。
   企业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扶贫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扶贫办审核并出具审核确认意见。
    (六)吸纳我区农牧民、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超过企业雇用职工总数50%以上的小型微利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企业雇用职工是指在企业任职或者与企业建立了雇用劳动关系,并且由企业实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或者承担基本生活费用支出的职工。企业雇用职工人数计算应以年平均雇用职工人数为准。
    七、为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推动我区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对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我区旅游业、能源产业、特色农林畜产品加工业、藏医药业、民族手工业等特色优势产业的未上市企业满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根据我区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计算的抵减额,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年度结转。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创业投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的,需符合以下条件:
   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二)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向企业发出“予以备案”或“不予以备案”的书面通知。
   (三)创业投资企业其投资于包括旅游业、能源产业、民族手工业等在内的我区特色优势产业的投资额应占其企业全部投资额的70%以上。
   八、《实施办法》规定实行项目管理的优惠政策,均应分别核算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不能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按项目管理的税收政策,其所称的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相关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非项目管理的税收政策,其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
    九、企业被查实有偷逃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自发生涉税违法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资格,3年内不得再享受《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企业涉税违法行为的确认,以税务、审计、公安等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决定的内容和时间为准。
   本条所称的“3年内”是指3个会计年度。且企业不得享受的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策不包括按西部大开发战略确定的我区15%企业所得税税率政策。
    十、《实施办法》所称各项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照章纳税。
    十一、《实施办法》中所涉及的行业分类均参照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和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国家统计局编著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进行划分和界定。
   十二、优惠政策的过渡问题。
    (一)《实施办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已申请享受定期减免税政策的,可在本办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不得再以相同的事由,享受《实施办法》规定的有明确适用期限的审批类减免税政策。企业以其他事由申请享受定期减免税政策,符合规定条件的,允许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但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企业申请日期以税务机关第一次收到该事项申请审批表之日为准。
   (二)原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各类学校、文化培训班、学习班、幼儿园以及文化团体演出团体、体育比赛承办单位、文博展览承办机构和电影放映单位(以下统称企业),从该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至《实施办法》施行所属纳税年度已满五年的,从2015年度起恢复征税;未满5年的,可继续享受到5年期满为止。
   十三、《实施办法》除第四条外,其他条款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贯彻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发〔2008〕123号)同时废止。
   《实施办法》施行后,国家出台的有关规定优于该办法的,从其规定。减免税政策存在交叉,由企业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几项政策累加执行。自治区出台的其他企业所得税政策与该办法不一致的,以该办法为准。
   本通知中的相关具体事项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2014年7月10日